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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资质申报重大变革: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与审批

2020-10-31 22:08:44
5个回答
匿名用户 2020-11-01 11:06:15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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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匿名用户 2020-11-03 22:16:51

1、变更申报材料申请   2、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   3、(一)部颁资质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   4、1、原资质受理单位盖章同意的企业申请报告;   5、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6、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7、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8、5、企业变更后的章程;   9、6、工商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   10、7、《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11、8、《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详见:建办厅【2010】36号文)。   12、(二)企业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   13、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14、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15、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16、5、《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详见:建办厅【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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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申报材料申请   2、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   3、(一)部颁资质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   4、1、原资质受理单位盖章同意的企业申请报告;   5、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6、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7、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8、5、企业变更后的章程;   9、6、工商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   10、7、《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11、8、《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详见:建办厅【2010】36号文)。   12、(二)企业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   13、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14、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15、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16、5、《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详见:建办厅【2010】36号文)。   17、(三)部批资质的企业因改制、分立、重组或合并等而变更:   18、需重新核定资质条件,按办事指南《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和注销》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19、厅办变更材料要求   20、(一)企业名称变更:   21、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及系统变更电子数据;   2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3、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24、(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   25、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及系统变更电子数据;   26、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7、3、企业法人的安全考核合格A证、法人身份证;   28、4、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29、(三)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变更:   30、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及系统变更电子数据;   31、2、企业的任命书;   32、3、职称证、劳动合同、身份证和有权单位出具的养老保险凭证(近半年内的一个月缴费花名册和缴款书);   33、4、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34、其中,企业负责人变更,还需提交个人简历和安全考核合格证A证;企业技术负责人变更还需提交个人简历和毕业证。   35、(四)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本金、注册地址变更:   36、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及系统变更电子数据;   37、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8、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39、其中,由厅实施资质许可的企业跨市、县变更工商注册地的,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办理。   40、(五)厅批资质的企业因改制、分立、重组或合并等而变更:   41、需重新核定资质条件,按办事指南《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和注销》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匿名用户 2020-11-05 09:39:2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请)申报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并且三类人员数量(含同批次申报合格的)满足标准要求后,方可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申报资料   (一)网上申报   建筑施工企业登陆陕西建设网,进入网上办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插入企业加密锁,点击进入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填写所有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无误后,在数据上报页面,按照省属、市属企业选择上报部门,点击上报,系统自动生成《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通过备案或新申请已经进入企业人员信息库的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三类人员信息页面中,点击导入,即可将本企业三类人员信息导入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省交通厅、省水利厅颁发证书的“三类人员”,需要在三类人员信息页面中单独输入。    “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操作说明”可由企业从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页面的右上角下载,企业加密锁请与陕西省建设信息中心联系。   (二)书面申报   企业通过系统打印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后,应进行书面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申请资料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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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请)申报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并且三类人员数量(含同批次申报合格的)满足标准要求后,方可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申报资料   (一)网上申报   建筑施工企业登陆陕西建设网,进入网上办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插入企业加密锁,点击进入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填写所有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无误后,在数据上报页面,按照省属、市属企业选择上报部门,点击上报,系统自动生成《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通过备案或新申请已经进入企业人员信息库的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三类人员信息页面中,点击导入,即可将本企业三类人员信息导入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省交通厅、省水利厅颁发证书的“三类人员”,需要在三类人员信息页面中单独输入。    “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操作说明”可由企业从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页面的右上角下载,企业加密锁请与陕西省建设信息中心联系。   (二)书面申报   企业通过系统打印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后,应进行书面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申请资料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一份(企业资质主项为水利水电或公路交通的提供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套。   附件材料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使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设目录和页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汇总表;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本企业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的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救援演练记录。   二、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中央在陕及省属企业(是指企业的资产、行政、人事任免等事项均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的企业)应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初审意见栏目中加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章后,直接向省厅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报送书面申请资料,并提交所有资料的原件供受理部门核对。   (二)其他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强县所属企业向企业注册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资料,并提供有关申请资料的原件供受理部门核对。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初审意见栏目中加盖公章,统一上报省厅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三)主项资质为公路交通和水利水电的企业申报资料,由我厅统一转省交通厅、省水利厅进行初审。   (四)我厅完成审批后,将结果在陕西建设网公示,各有关企业可按公示要求到省厅综合便民服务中心领取证书。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企业应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有效期满后,安全生产许可证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只能在注销后按新申请程序重新办理。   (六)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成绩已经公布合格的,可同时申请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审批合格的三类人员将自动进入企业信息库中,并可同时计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三类人员总数。   (七)企业三类人员总数的审核以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人员信息为准。

匿名用户 2020-11-05 11:58:00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程序 一、审核、审批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项目负责人(指由企业法人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通称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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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程序 一、审核、审批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项目负责人(指由企业法人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通称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且数量达到以下要求: 1.按以上要求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2.按企业主项资质标准要求数量的项目经理,级别不限;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少于:一级企业4人,二级企业3人,三级企业3人,劳务分包企业2人。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三、申报程序 1.中央在陕及省级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余建筑施工企业向注册地设区市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统一报省建设厅审核。 2.企业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合格后,企业应及时进行网上申报。 四、受理时间及审批时限 1.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建设厅每双月前5个工作日受理; 2.省建设厅自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其中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或水利的,自建设厅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结果在陕西建设网上公布。 五、企业申报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材料一套。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可登陆陕西建设网( )免费下载,封面不得使用硬皮或塑料皮,并按要求填写。 (二)附件材料 附件材料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按以下内容用A4纸复印并顺序装订成册,设目录和页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名单;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本企业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的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救援演练记录。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的,持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同意变更的申请报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携企业原所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随时到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办理。 七、资质证书遗失补办 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补办,应持在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声明中应注明企业名称、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企业留存的经批准盖章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经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同意补办的申请报告,到建设厅建筑管理处随时办理。

匿名用户 2020-11-10 00:22:15

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针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如何确定问题,建设部出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下面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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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针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如何确定问题,建设部出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下面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营业执照;(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5-20,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更多房产资讯,政策解读,专家解读,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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